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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水规范文〔2021〕1号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点击: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水利局,赣江新区社发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有效遏制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水利厅

                                  20211111

 

 

 

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

支付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建设单位支付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有效遏制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全省各级水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包括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土保持、移民、水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等。

发包方(建设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自行施工或者与承包方(施工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存在参股、控股、层级管理关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水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支付担保工作的管理,严格招标备案、开工备案手续,监督检查所属建设项目的支付担保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以下简称支付担保),是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由担保机构(保证方)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在建设单位不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时,在保证金额内承担责任的担保。

支付担保函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工程款保证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索赔的条件和情形、保证责任的解除、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

支付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提供支付担保的保证方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具备担保资质的财务公司。

同一保证方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履约担保。

第六条  支付担保比例应综合考虑投资主体、工程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建设方代付材料款、质量保证金,以下同)、工程工期及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等因素确定,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0%

由*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财*、发展改革等部门出具的落实资金数额满足工程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的条款,并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保证文件原件和相关资金落实文件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可替代支付担保函件。

落实资金数额不足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不足资金部分的10%

第七条  工程建设合同额1亿元及以上或建设工期超过18个月的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担保比例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原则上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保持一致,如工程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工期要求相应延长担保期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之前完成支付担保办理。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向负责直接监管的水行*主管部门提供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章的担保文件复印件,并提供原件进行复核。

第十条  支付担保文件(保函或保证保险)应明确约定支付担保索赔的条件和情形。施工单位拟向保证方提出索赔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施工单位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持支付担保约定的索赔条件证明材料向保证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通知应载明索赔金额、收款账户等内容。

保证方收到索赔通知及证明材料,应按照支付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因支付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单位应向担保人提供委托代付文书和农民工工资清偿方案,由担保人按照清偿方案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三条  符合需要办理支付担保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造价文件中单列支付担保财务费用,专项用于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支付担保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保证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被保证方可以依法追究其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121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发布招标文件或签订合同的,按已发布的招标文件或已签订的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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